彰化縣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標準
第 1 條 | 本標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。 |
第 2 條 | 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,設立於彰化縣(以下簡稱本縣) 之教保服務機構。 |
第 3 條 | 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: 一 學費:指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,用以支付教保服務機構教保及人事所 需之費用。 二 雜費:指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,用以支付教保服務機構行政、業務及 基本設備所需之費用;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物租 賃費,或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。 三 代辦費:指教保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: (一)材料費:輔助教學所需之繪本、教學素材及文具用品等費用,但 不含購置才藝(能)教學用品之費用。 (二)活動費:配合節慶等特定主題之教學活動所需場地布置費、校外 場地使用費及雜支費用(以該項教學活動經費總額百分之五為限) 。但不含團體旅遊及才藝(能)學習活動等費用。 (三)午餐費:午餐食材、廚(餐)具及燃料費等。 (四)點心費:每日上、下午點心之食材、廚(餐)具及燃料費等。 (五)交通費: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、保養修繕、保險及規費等。 (六)課後延托費: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托服務, 相關人員加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。 (七)保險費:幼兒團體保險規費。 (八)家長會費:教保服務機構家長會行政及業務等庶務費用。 (九)其他:代購服裝(運動服、制服、圍兜)、書包及餐具,或辦理戶 外教學之旅遊保險費、門票及交通費(租賃車輛或大眾交通運輸工 具)。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辦理寒暑假收托服務,依前項第二款、第三款第三目 及第四目所定收費項目及收費額度,按月數收取費用;教保服務人員於工 時以外提供服務者,其鐘點費等相關規定,由本府另定之。 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二項所定項目收取費用,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 目;且不得向家長收取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。 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所定項目,應由家長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參加,教保 服務機構不得強制要求。 |
第 4 條 | 公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,應依本縣公立教保服務機構收費基準表規 定辦理。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,並於 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彰化縣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備查。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,載明收退費基準、減免收費規定,並 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內將相關規定公布於教保服務機構資訊網站、本府 指定網站及教育部全國幼教資訊網。 圖表附件: |
第 5 條 | 幼兒中途入園,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: 一、學費、雜費: (一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,收 取全額費用。 (二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 之二者,收取三分之二。 (三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,收取 三分之一。 二、保險費及家長會費: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收取費 用。 三、其他代辦費: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,依幼兒就讀月數收取費用;以月 為收費期間者,自入園當月收取費用,其未滿一個月部分,按就讀日 數收取費用。 |
第 6 條 |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園者,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: 一、學費、雜費: (一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,全數退還。 (二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,退 還三分之二。 (三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 之二者,退還三分之一。 (四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,不予 退費。 二、保險費及家長會費: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辦理。 三、其他代辦費: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,按就讀月數退費;以月為收費期 間者,按離園當月就讀日數退費;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,並發還成 品。 教保服務機構依前項規定退費時,應發給退費單據,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 額。 |
第 7 條 | 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,且請假日數連續逾五日(不含假日 )者,應以就讀日數退還請假週間之點心費、午餐費、交通費等代辦費項 目,其餘項目不予退費;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,但未於事前 辦妥請假手續者不予退費。 因法定傳染病或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逾五日(含假日)者 ,應以就讀日數退還停課週間之點心費、午餐費、交通費等代辦費項目, 其餘項目不予退費;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。 |
第 8 條 | 國定假日、農曆春節連續逾五日(含例假日)者,應以就讀日數退還停課 週期間之點心費、午餐費、交通費等代辦費項目,且採事前扣除方式辦理 ,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;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 。 |
第 9 條 |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費規定、繳費收據,註記收退費基準、幼兒實際入園 日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,並由教保服務機構、家長各收執一份。 本標準所稱就讀日數,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日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當月教 保服務日數計;就讀月數,以幼兒全學期實際就讀月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 全學期教保服務月數計,其未滿一個月部分,按幼兒就讀日數收取費用。 |
第 10 條 |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,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設置專帳處理,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。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管理,應依相關規定辦理。 |
第 11 條 | 教保服務機構有以超過向本府備查之數額及項目,向幼兒家長收費之情事 者,除依法處罰外,應立即退費。 |
第 12 條 |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。 |